一、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