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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车船税征管可异地代收代缴
2008/6/3/10: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薛黎

    我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自2007年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发出通知,对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等方面予以明确。

    通知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通知要求,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此外,目前车船税对微型客车的认定标准与公安部门的不一致。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为微型客车。而目前公安部门对微型客车的要求还需满足车长应小于3.5米的条件。

    通知此次进一步明确,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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