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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银行职工非法提供储户信息资料被判
2007/7/10/09:42  
 

    银行职工不但不尽保密义务,还非法向他人提供储户信息资料,致使储户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今天,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其同伙张和军、罗兴凯、耿豪和吴伟(后两人均为化名)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

    去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陇海西路分理处保安张和军值班时,华某拿着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前查询银行卡余额。因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华某向张和军求助。张和军趁机记住了华某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当年4月的一天,张和军将此事告诉了在工行淮河路支行淮河小区分理处当保安的耿豪(化名)。耿豪提出可以让同事孙彪(工行郑州市淮河路支行淮河小区分理处职工)帮忙查询到客户的身份证号码。这样一来,张和军就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银行卡账号、密码以及客户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网上银行,将客户的钱转出。 

    耿豪随后找到孙彪请其帮忙,孙彪明知银行具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却碍于和耿豪的朋友情谊,非法提供了储户华某的相关信息资料。

    2006年5月2日至26日,张和军以华某的信息资料在网上注册了“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以“交50送200”给他人手机充电话费的名义,分53次将华某银行卡内现金6866元用于充交电话费。其中,吴伟向张和军提供、介绍10余部手机号码,并为自己手机充值,总计3000余元。罗兴凯向张和军介绍2部手机号码,并为自己手机充值总计830元。张和军从中收取了少量现金。

    法规链接:

    《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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