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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加油站被烧毁 保险公司是否赔
 
慧聪网   2005年9月23日8时34分   信息来源:中国保险网    

   因加油站失火致使在此卸油的油罐车被烧毁,保险公司在赔偿了油罐车的损失后,能不能向加油站索赔?日前,这起一波三折的案件经过检察院抗诉、当事人上诉后尘埃落定,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99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杨明生驾驶一辆在重庆市秀山财险公司投保的“东风141”油罐车到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三合伙人开办的秀山麻土加油站卸汽油。因夜已深,杨明生将车停好后即关闭车门回家睡觉,由该站值班员杨学军独自卸油。3时56分左右,由于静电导致入油口起火,杨秀军便取下灭火器进行灭火未见效,即打“119”电话报警。约20分钟后,火蔓延至油罐车,致该车被烧毁。秀山县公安局消防科对这起火灾原因的认定是:杨学军违反石油装卸操作规程,从而导致静电积聚火花引燃罐内汽油。其责任划分是:杨学军应负直接责任,杨明生应负间接责任。事后,秀山财险公司支付杨明生保险费36396.43元。赔付后,秀山财险公司向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三合伙人追偿该车被毁的损失未果,遂起诉。2003年7月17日,秀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次火灾原因是静电起火,油罐车是起火20余分钟后才被烧毁,杨明生却不在现场,以至于造成扩大损失,故判决驳回秀山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山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秀山县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04年7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重庆市四中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保险人与加油站的责任是清楚的,有《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佐证;杨明生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重庆市四中院于2004年7月30日指令秀山县人民法院再审。秀山县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再审后认为:本案保险事实已经发生,事实清楚,秀山财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杨明生进行了赔付,但被保险人杨明生与第三人的责任不清,第三人的损失不具体,被保险人应与第三人加油站另行起诉划清责任,故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后,秀山财险公司不服,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向重庆市四中院提出上诉。重庆市四中院日前作出判决,认为:杨学军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杨学军是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雇请的员工,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承担。杨明生的损失已得到了秀山财险公司的赔偿,杨明生便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了秀山财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三合伙人应直接赔偿给秀山财险公司。杨明生在卸油时擅离职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秀山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撤销秀山县法院一审和再审判决,改判由陈先义、钟碧珍、张必双共同赔偿秀山财险公司支付杨明生的36396.43元的7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张秀 黄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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