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纺织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布料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并委托B货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运输等事宜。B货运公司代理契约承运人美国D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纺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他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A纺织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遂将B货运公司诉至法院,称B货运公司代理签发的D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运输合同无效,B货运公司代理签订了无效的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损失,应承担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B货运公司发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货运公司辩称其是代理签单,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证明,以及与B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A纺织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A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上述案例中,A纺织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关于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论。《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其中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判断区分,有立法目的、利益权衡、交易安全等各种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界定和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未登记提单进行无船承运,但并没有规定这样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